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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26号

阮祥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祥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26号原告阮祥礼。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郜国徽。

原告阮祥礼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祥礼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所有的豫A×××××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8月3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机动车辆与丁传甲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立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该事故经信阳市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丁传甲负同等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向丁传甲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3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不予办理理赔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理赔款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阮祥礼起诉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祥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