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程运保,男,1955年8月27日生。被告陈邦勇,又名陈爱军,男,1973年9月22日生。
原告程运保与被告陈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运保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邦勇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邦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邦勇向原告程运保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陈邦勇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程运保现金壹万元整,利息3分,小写10000元整,2011年10月31日,借款人陈爱军。”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邦勇向原告程运保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程运保要求被告陈邦勇清偿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由于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运保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亮
代理
审判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