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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3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之妻),女,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土地范围及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等权利义务。但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被告私自栽种树木、放置砖块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面上的树木、砖块等杂物,将侵占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24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争议土地一直是我们承包的,因为缴纳承包费的单据没有了,村委才转让的该争议地,这块土地上砖块和树木都是该土地转让前就存在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案争议土地坐落与范围,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以及原告的权利义务。2、统一收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交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费6000元。3、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未交纳承包费并将该争议土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王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清楚,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内部分闲置土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发包,原、被告所争议的该村村前东至小巷,西至李某某,南至小路,北至刘某某的土地由原告王某某以最高价6000元承包。2009年1月6日原告与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转让土地的坐落与范围及转让费用等。被告刘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放置砖块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清除地面上的树木、砖块等杂物,将侵占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纠纷的地块,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对该地块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该地块留有树木、砖块等物并阻止原告管理使用该地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面上树木、砖块等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土地使用年限,无法计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该争议土地,属于不定期的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有权随时收回该争议土地并重新发包,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后,被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丧失,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留在原告王某某所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砖块等物清除,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