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25号

刘某峰、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峰,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某因收购西瓜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刘某峰将赵某某的妹夫张某某打成轻伤。次日,刘某峰、刘某甲伙同王国强(另案处理)等人到赵某某的西瓜市场,以打架的事没有处理好为由,持木棍将赵某技打为轻伤,将赵某某、赵某珍打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某与同是经营西瓜生意的赵某某因争客户发生纠纷,后在独塘乡派出所门口发生厮打,刘某峰将赵某某的妹夫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右翼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外伤属轻伤。次日,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伙同王国强(另案处理)等人到赵某某的西瓜市场,以打架的事没有处理好为由,用拉棺材的四轮车堵住赵某某西瓜市场的出路,赵某某的儿子赵某技及女儿赵某珍将四轮车推开,刘某峰、刘某甲等人持木棍等将赵某技、赵某某、赵某珍打伤。经鉴定,赵某技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其外伤属轻伤;赵某某、赵某珍外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鉴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和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