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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422号

许秀贞与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秀贞,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许秀贞,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举,许秀贞丈夫。被告许龙,男,1989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主要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秀贞诉被告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举、被告许龙、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贞诉称,2012年7月28日12时2分,原告许秀贞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利张路3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告许龙驾驶的豫NG97**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许秀贞受伤。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许秀贞和被告许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秀贞就医支出医疗费用135213.2元。被告许龙驾驶的豫NG97**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主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000元。被告许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承担余额。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龙、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许秀贞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许秀贞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但其没有就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许秀贞的损害致九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原告许秀贞没有就电动车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有关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秀贞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许秀贞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35213.2元;误工费应按原告许秀贞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其8至11月四个月的工资。因原告许秀贞(挤奶工)的工资系浮动工资,取其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69.5元×4=9478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原告许秀贞丈夫陈鹏举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其8至11月四个月的工资2531元×4=10124元;交通费按票据计算结果的60%酌情支持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60天,即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60天,即10元×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18194.8元×20年×20%=7277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240232.4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2381.2元,共计112381.2元;被告许龙依法应赔偿不足部分127851.2元的60%,即76710.72元。原告许秀贞依法应获得112381.2元+76710.72元=189091.92元。但由于原告许秀贞的诉讼请求为15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龙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112381.2元=376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秀贞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2381.2元,共计112381.2元;

二、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秀贞37618.8元;

三、驳回原告许秀贞关于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