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在林州市河顺镇郭家庄桥东路段,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魏了杰和郑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4日,被罚款500元。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魏某某通过其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魏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