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于民一初字第141号

姜福英与杨帆、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9-11-2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福英;杨帆;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姜福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杨帆、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福英诉被告杨帆、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福英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交纳治疗费,要求先予执行手术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杨帆驾驶的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B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忠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刘忠田及刘忠田车上的姜福英受伤(刘忠田与姜福英系夫妻),刘忠田及姜福英曾先后起诉到法院,经于洪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于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主次责任,刘忠田负主要责任。现辽AB1746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已经理赔完毕,无余额。应由辽ABxxx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姜福英的损失。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可裁定先予执行,本案为追索医疗费的案件,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福英手术费用预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海瑛

审 判 员  彭艳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