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9号
原告:鲁××。
被告:牛××。
原告鲁××为与被告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李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鲁××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始来原告处订做轴承套圈,至2012年3月25日止共欠货款4540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牛××支付原告货款454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403元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慈溪市飞舟轴承厂(以下简称飞舟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牛××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鲁××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飞舟厂之间存在原告向某某厂提供轴承套圈的业务关系。原告将套圈送至被告处,由飞舟厂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5日,被告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40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飞舟厂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飞舟厂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飞舟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牛××系个体工商户飞舟厂的业主,故飞舟厂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货款454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李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