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牧人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工业区××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8××79。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市××区××大学××舍,身份证号码为×××2799,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5-6。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网研软件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大厦××室。上诉人深圳市牧人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原审第三人网研软件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北京广播电视局颁发(京)剧审字(2007)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电视剧《奋斗》制作单位为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1××7号,长度为32集。2010年3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7年12月20日,黄山东某某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的版权。2011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28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07年6月29日,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予成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08年6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4月13日,成功公司的代理人龚某某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4月14日,深圳市深圳××处公证员董某某、工作人员莫某某及成功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工业区××号厂房××楼的“牧人网吧”,在公证员董某某、工作人员莫某某的监督下,龚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择了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1)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0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0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牧人影院”,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0rd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视剧《奋斗》,打开对应视频文件播放该电影,播放过程中,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在上述查找、播放过程中,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到对应w0rd文档中。3、上述操作完毕后,形成w0rd文档,由龚某某将w0rd文档上传至公证员董某某申请的邮箱中。上传完毕后,龚某某拨出上网卡并将其交公证员董某某收存。取证完毕后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某某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二张。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董某某将龚某某上传至公证员董某某邮箱中的w0rd文档下载、保存至公证员董某某电脑中,并将其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并封存。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7月28日制作了(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附照片二张,其中显示取证网吧所在建筑物外墙上标注“牧人网吧”字样。庭审中,原审法院现场开封(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袋,将证物袋内的光盘插入法庭记录的光驱进行运行,其中有一个名为“新建Micr0s0ftW0rd(2)文档”中的视频截图显示,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牧人影院”图标,打开的页面显示为“娱乐影视”的页面,地址为http://192.××.1.251/,其中影片搜索的页面中显示搜索涉案电视剧《奋斗》的地址为http://192.××.1.251/……,其余内容为公证取证人员通过点击相关链接播放电视剧《奋斗》的画面截屏。经比对,该文档所显示的电视剧《奋斗》与成功公司所提交的电视剧《奋斗》的DVD光碟内容一致。另查:成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31号至233号三宗案件所涉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牧人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的维护,经济信息咨询,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为深圳市××区××工业区××号厂房××楼,与上述(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中取证保全的网吧地址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牧人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牧人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电视剧《奋斗》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出品人为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由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及黄山东某某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黄山东某某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其公司作为电视剧《奋斗》的联合摄制单位,并不享有该剧的版权。成功公司经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电视剧《奋斗》于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授权事项、授权范围、期限等有经公证证明的授权书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上述权利期间内,成功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在相应权利受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成功公司起诉时已过授权期限,故成功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牧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公证书》取证保全的网吧地址与牧人公司住所地一致,所附照片亦显示取证网吧所在建筑物外墙上标注“牧人网吧”字样,且上网卡标识为“牧人网吧”,并于下方标注“地址:深圳市××区××工业区××号厂房××楼”,与牧人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一致,上述证据均指向牧人公司;而牧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公证书》取证保全的牧人网吧为牧人公司经营的网吧。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2010年4月14日,牧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奋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牧人公司辩称涉案影片播放的平台是由第三人提供,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收款单位并非第三人,不能证明牧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平台使用费用,即不能证明牧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网吧院线全频道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得到实际履行;且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261号《公证书》的视频截图显示,播放涉案影片的页面为“娱乐影视”,地址为http://192.××.1.251/,该页面未显示第三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上述播放行为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平台在牧人公司网吧架设管理的服务器内提供内容。故牧人公司关于涉案影片播放的平台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牧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牧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功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成功公司诉请牧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牧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播放成功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影片是由第三人提供,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成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牧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牧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剧《奋斗》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成功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限、牧人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情节、成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判令牧人公司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第三人网研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牧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成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牧人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牧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成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成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成功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影片片尾最后一个画幅的署名单位未全部出具授权书或出具声明放弃著作权,因此成功公司并未取得全部权利人的授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过高。牧人公司在经营中,采用的是网吧院线系统,该系统提供大量电影供在线观看,还定时更新,该系统收费标准仅为每月300元,一年费用不过3,6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的偏高,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牧人公司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补充提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相同影片的判决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被上诉人成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公证书)予以了查明,并且牧人公司未在庭审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违反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二、针对涉案影片,不同地区判决的金额不一样是因为不同网吧的侵权规模不一样,因此,一审判决的金额是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涉案电视剧《奋斗》的正版光盘,该正版光盘电视剧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为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成功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牧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牧人公司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牧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关于成功公司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获得涉案电视剧《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电视剧《奋斗》正版光盘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亦是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可认定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系电视剧《奋斗》著作权人。成功公司获得北京鑫某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电视剧《奋斗》信息网络传播权,成功公司即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牧人公司主张成功公司不具起诉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是否偏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剧《奋斗》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成功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限,牧人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及情节、成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牧人公司主张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相同电视剧侵权判决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证明原审判决金额过高,但两案侵权人不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时间及情节并不相同,牧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牧人公司还主张网吧院线系统提供电影收费低廉,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此种网吧院线系统提供电影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其收费情况不能证明牧人公司的关于原审酌定金额过高的主张。综上,牧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牧人网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