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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5号

赵永明与李金付、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永明,李金付,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徐志,马良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赵永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梅。

被告:李金付,农民。

被告: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滨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雅仕苑**幢*楼**楼。代表人:方汉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农民。

被告:马良启,农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中兴大厦**层(5-7)。代表人:华维,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永明诉被告李金付、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函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徐志、马良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梅,被告浙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付、瑶函公司、徐志、马良启、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永明起诉称:2012年5月6日1时50分许,李金付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136KM+3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由原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又被同方向由被告徐志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告赵永明、被告徐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良启系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徐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保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分别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豫N×××××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4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8900元,被告浙保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金付、徐志应分别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三分之一;2.被告瑶函公司对被告李金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马良启对被告徐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车损系浙B×××××号重型自卸车保险人单方定损,要求原告提供车损照片,以确定定损的合理性。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500元过高,认可800元。本事故是三车事故,豫N×××××号车辆也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需为豫N×××××号车辆预留一定的份额,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李金付、瑶函公司、徐志、马良启、天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永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修理及拖车费的金额。被告浙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修理费发票上写着轮胎,金额是7400元,与定损中轮胎的金额是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事故照片,仅认可6840元的轮胎费用;拖车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李金付、瑶函公司、徐志、马良启、天安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反映被告徐志系为被告马良启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赵永明、被告浙保公司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徐志系为被告马良启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瑶函公司。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自愿预留1000元给被告马良启。豫N×××××号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1000元已判决赔付李金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及被告李金付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分配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400元、拖车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浙保公司、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保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徐志系为被告马良启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良启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金付、马良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付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瑶函公司,被告瑶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明财产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明财产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金付赔偿原告赵永明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6900元中的三分之一,计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2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马良启赔偿原告赵永明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6900元中的三分之一,计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赵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李金付、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马良启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