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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60号

于乐梅与刘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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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于乐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乐梅与被告刘孝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别怀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芝旭、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刘孝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乐梅诉称,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孝传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3公里+984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南侧与对行于乐兵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乐兵、被告刘孝传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及于乐兵无责任。被告刘孝传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她40000元,被告刘孝传赔偿她9500元,现她尚有其他损失158871.96元未得赔偿,故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孝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他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乐梅乘车时没有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很多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他已经赔偿原告95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他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孝传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3公里+984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南侧与对行于乐兵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于乐梅)相撞,致使原、被告及于乐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于乐兵无责任。被告刘孝传系鲁G×××××号轿车车主,2011年5月5日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后为行功能练习于同年4月19日再次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3天,同年4月22日出院。原告之伤情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骼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孝传给付原告95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先行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

一、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于乐梅已经支出医疗费48329.18元,自愿放弃1500元,余款46829.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0元、被告刘孝传赔偿6829.18元;

二、原告及被告刘孝传均不再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将40000元赔偿款给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孝传再行赔��83399.76元。同年7月24日,原告经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所鉴定,其左下肢、右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45天,住院需2人护理20天,伤后需补充营养12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请赔偿金额增加至189014.96元。后被告刘孝传对原告的该份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右下肢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除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部分外,因该事故原告尚有损失包括:医疗费211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误工费23260.8元,护理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80948.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158871.9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赵全惠及其夫赵永彪护理。原告系安丘市宏驰包装材料厂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959元;赵永彪系安丘市吉祥电力器材厂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366.67元;原告主张赵全惠月工资为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且计算期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法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传驾驶机动车与于乐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以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以及本院核定的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赵永彪的护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工资情况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赵全惠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伤情申请的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6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天×37天),误工费15682元(1959元÷30天×240天),护理费12329.31元(3366.67元÷30天×97天+39.02元×37天),残疾赔偿金74721.6元[(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2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185985.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均不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被告刘孝传再行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放弃1500元。以此计算,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144485.58元(185985.58元-40000元-1500元),对此应当按照过错确定责任承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认可乘坐摩托车时未带头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带头盔,其过错仅限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同时,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受伤部位非在头部,其伤残亦因肢体损伤构成。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计款7224.28元(144485.58元×5%),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刘孝传赔偿。被告刘孝传已经给付的9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此计算,被告刘孝传尚应赔偿原告127761.3元(144485.58元-7224.28元-9500元)。综上,原告于乐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孝传赔偿原告于乐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告于乐梅负担562元,被告刘孝传负担28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于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李芝旭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