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承中执复字第46号申请复议人王亦娜,女,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申请执行人于飞,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被执行人梁建海,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申请复议人王亦娜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执异字第4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东兴路支行银行卡43×××35帐户内的存款205108.89元系异议人与梁建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项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建海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以该项财产偿还债务,本院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称,一、于飞与梁建海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于飞与梁建海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梁建海处于重大误解情况下以返还2008年2月27日之前于飞与梁建海投资入股恒发石子厂的损失。
二、于飞的证言也证明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
三、双桥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是申请人个人的存款。10月26日申请人存入银行20万元,是申请人向朋友所借,用于偿还申请人的个人债务和用于家庭开支。
四、在于飞与梁建海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并不是当事人,草率冻结申请人的个人账户,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查明,于飞与梁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桥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梁建海同意分期给付于飞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调解生效后,梁建海未按期给付标的款,于飞向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双桥区人民法院向银行查询,申请复议人王亦娜(梁建海之妻)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东兴路支行银行卡43×××35帐户有存款205108.89元,其中20万元系在2012年10月26日现金存入。双桥区人民法院遂予以冻结。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于飞通过其妻王玉红的帐户向梁建海建行卡43×××43账户中汇款两笔,每笔金额为100005.70元。梁建海与申请复议人王亦娜于2008年2月28日在双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因申请复议人王亦娜非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所以该院直接冻结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执异字第49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