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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虞民初字第1423号

王秀英与闫留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秀英,闫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虞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秀英,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留军,男,1983年出生。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闫留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闫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王秀英是被告闫留军的婶子。2012年9月25日,原告王秀英因耕地纠纷和被告闫留军的父母理论,遭到被告闫留军的殴打。被告闫留军因此受到行政拘留5日。原告王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秀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留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025元。被告闫留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秀英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闫留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告闫留军殴打原告王秀英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属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王秀英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王秀英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被侵权人具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秀英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英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确认原告王秀英应获赔医疗费9071.6元(按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1700元(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5338元,以每天50元,计算34天)、误工费1489.1元(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业人均年收入20492元,计算34天,为1908.76元。但原告诉求仅为1489.1元,以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4天)、营养费340元(参照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34天),共计136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20.7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秀英要求被告闫留军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闫留军负担119元,原告王秀英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