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791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陈×。
被告:王××。
原告周××为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wt796驰鹏牌小型越野客车和浙j×××××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陈×因银行还贷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即被告陈×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2%支付月息,逾期支付本息,应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款由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陈×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2、被告陈×支某某告违约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担;4、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王××未作答辩。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王××担保于2012年6月24日向某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的事实。被告陈×、王××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陈×、王××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陈×、王××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被告陈×由被告王××担保向某告周××借款,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应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若发生争执,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被告陈×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王××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王××担保向某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人王××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向某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