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611号
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莪园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龙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年,总经理。
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以来,原被告就PVB胶片的买卖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货物,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8368元,后被告分多次予以支付,原告在2012年1月份收承兑汇票15万元,2012年5月份收电汇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11年7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就玻璃中间膜的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2,对账函一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68368元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过约定,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12年1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扬州佰泰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余 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