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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2210号

陈××与刘××、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刘××,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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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210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

被告:刘××。

被告:许××。原告陈××与��告刘××、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8‰,借款时间1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某某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3月15��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被告刘××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许××未答辩。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并由被告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偏高,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以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许××为以上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12‰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德宇

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

人民陪审员  章宏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