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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87号

李加宝与王景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加宝,王景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江、赵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宝诉称,2012年6月5日6时许,原告李加宝驾驶鲁Q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与前方的被告王景致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加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景致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赔偿原告李加宝的损失。被告王景致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景致赔偿原告李加宝各项损失3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景致承担。

被告王景致辩称,原告李加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我方驾驶的车辆顺行,原告李加宝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我方车辆右侧,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李加宝的追尾行为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景致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景致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5日6时许在黄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反诉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我方驾驶的鲁Q0××××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时撞至客车车尾右侧,且其车辆应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损失1696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李加宝承担。反诉被告李加宝辩称,反诉的医疗费未在我方主张范围内,车辆损失1000元系停车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能认定为财产损失,垫付的医疗费908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驾驶鲁Q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黄山沙墩路东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前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2)第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842.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加宝存在创伤性脾破裂、左侧额叶血肿、左侧颧部软组织肿胀及全身多处挫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

原告(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35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徐勤秀护理,二人均在临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请假条、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3—5月份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数额分别为3700元,护理人员徐勤秀数额分别为3100元,主张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为1957元。另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提供医疗费单据两张主张为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垫付医疗费696元。另主张为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垫付医疗费908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不予认可。另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主张停车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驾驶的鲁Q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不在此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罗公交认字(2012)第01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主张的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957元,结合其伤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404元、护理费1571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的损失为医疗费9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护理费1571元、误工费12404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19.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期间内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损失24169.1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其他损失35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10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赔偿70%为7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主张的垫付医疗费69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主张的垫付其他医疗费908元,在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负担15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负担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宝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景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