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32号
原告:朱金林。
被告:邵百富。
原告朱金林为与被告邵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林起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邵百富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百富归还原告朱金林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邵百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