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8号

祁建元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建元,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武汉现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8号

原告:祁建元,男,193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洪山区村民,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

负责人:钱辉,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现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梅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建元诉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建设村委会)、第三人武汉现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郑绍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汪娟、

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由

审判员郑绍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建元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期限为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旱地2.3亩。2009年10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私自与第三人东方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部分一并租赁。并在其公布的《关于建设村十组、十一组出让费的分配方案》中单方面宣布“与此同时,各户完善二轮延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自然废除,因此不参考土地承包因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将承包权放弃,被告无权将2.3亩土地发包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家2.3亩土地的承包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无权,权利人可以将此种权利出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承租人只与出租人(承包方)发生租赁关系。被告应将其从第三人东方公司处获得的租赁利益全部返还原告。被告事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发包程序上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越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并未得到原告追认,故依法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属建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几代耕种使用土地近十三年,按时上交各项税费,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无效;2、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3、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祁建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2月5日签订)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有被告建设村的土地。证据二、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纳税通知书、农业税完税凭证等一组证据,拟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建设村。

被告建设村委会辩称:

一、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权,在第一轮承包时该土地是我村村民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承包的,在第一轮承包后的1998年曾借给原告使用,在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时,我村将该土地依然发包给陈金豪等人,并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权益分配前原告已无承包土地;

二、我村草拟的《建设村土地权属出让实施方案》,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后,才与第三人签订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将收益具体分配到个人时,制定的分配方案也经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此实施方案严格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我村经法定程序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土地出让及收益分配行为合法有效;

三、原告不是我村原始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土地,1998年我村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借其使用,并没有向其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经全体村民民主决策后,我村将该地出让给第三人,原告作为村民的一员,理应遵守村民会议的决定,因而其主张的恢复其承包经营权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土地权益的分配涉及面广,鉴于原告的上述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建设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家庭承包土地到户公示表、建设乡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在2005年进行公示和发证时,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建设村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实施方案,拟证明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无论是否签订1998年合同,都以一轮承包人为主,由一轮承包人重新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证据三、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讼争的土地在2005年已发包给陈金豪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第三人东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权。第三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裂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民政局文件(武民政2010133号)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48号)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所作调查笔录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现有承包权。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法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与事实相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祁建元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的村民。199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被告旱地2.3亩。2005年,因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重新调整至原一轮承包人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三人名下,被告与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向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整上述土地时,被告制定了《建设村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实施方案》,并公示了《家庭承包到户公示表》,在建设村全村范围内核发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3月24日,被告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与第三人东方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鉴证人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将该村10、11组共约40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以东方公司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年限为准,东方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地块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每亩15万元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约5000余万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祁建元是否享有位于被告村内的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建设村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虽与被告在1998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2.3亩,但2005年,被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完善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已重新调整至原一轮承包人陈金豪、陈金顺、张本桥的名下,被告与上述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原告对二轮延包中的土地调整也未表示异议。现原告依据其提交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东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建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祁建元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绍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书记员郑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