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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36号

罗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援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援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41栋1单元5楼9号被害人卿吉刚的家中,趁卿吉刚的家中,趁卿吉刚外出之机,将其黑色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鼠标、电源线、散热器、深灰色旅行包盗走并销赃。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罗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援趁在被害人卿吉刚家中留宿期间趁机作案,案发后,追回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卿吉刚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援的户籍材料,证人杨志辉、杨阳、王云康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罗援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援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