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滑县王郑公路半坡店乡迎新电脑门市前路段,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物证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