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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39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EG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四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高墙营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6ml/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