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林刑初字第485号

吴斌、张国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人张国祥,曾用名张小强、张为,男,1988年1月6日出生。辩护人杨广庆、元国华(实习律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张国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吴斌、张国祥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斌的朋友张某某与吴斌相约于2012年10月17日到林州市照相,吴斌便与被告人张国祥商量,吴斌提议由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照相机盗窃,由张国祥藏在汽车后备箱,到目的地后在外接应。2012年10月17日傍晚,吴斌、张某某等人到达林州市石板岩乡仙台山风景区一旅社住宿,张国祥藏在汽车后备箱内一同到达。当天晚上,吴斌趁张某某等人熟睡后,盗窃张某某两部相机及相机镜头、电池等附属物品,并交于在外等候的张国祥,后张国祥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其家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5187元。吴斌于2012年10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张国祥于2012年10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张某某,张某某对吴斌、张国祥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张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张国祥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吴斌、张国祥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国祥的辩护人辩称张国祥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盗窃张某某的照相机由吴斌提议并实施盗窃,张国祥在吴斌的安排下只负责在外接应,张国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辩称张国祥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