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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159号

丁××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59号

原告:丁××。

被告:薛××。

原告丁××为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丁××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丁××和被告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金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葛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