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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367号

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杨某。被告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偿还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存有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