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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张巧梅诉被告刘品娟、习文涛、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巧梅,刘品娟,习文涛,刘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巧梅。委托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娟。被告习文涛。被告刘义。

原告张巧梅诉被告刘品娟、习文涛、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刘品娟、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梅诉称:经被告刘义介绍,原告认识了其姐姐被告刘品娟,刘品娟于2009年10月25日借原告50000元,由刘义出具借条。刘品娟于2009年12月9日借原告25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450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10000元,按刘品娟指定汇入其丈夫习文涛的账户。借款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品娟辩称:2009年10月25日的50000元不是借原告的,是原告让我给她娃安排工作的款,因为事情变故我给原告还,原告不要,要求我承担利息和赔偿其孩子的工资损失,为此没有协商一致,此笔借款不承担利息。2009年12月9日的25000元和2009年12月13日的45000元,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认可。2010年11月11日的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还给被告刘品娟销售暑假作业的款。

被告习文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刘品娟借原告13万元一节,从不知情,其家庭从未使用该借款,此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为从2005年起夫妻之间经济独立,对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卡中的10000元的事情,本人并不知情,也不是本人支取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刘义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品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刘义2009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刘品娟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两张欠条的45000元,2011年11月11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刘品娟于2009年10月25日借原告50000元,由刘义出具借条。刘品娟于2009年12月9日借原告25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450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10000元,按刘品娟指定汇入其丈夫习文涛的账户。借款约定月息2分。2、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刘品娟手机发的两条催要借款的信息。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品娟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50000元愿意返还,不承担利息;对2009年12月9日的25000元和2009年12月13日的45000元本息认可;2010年11月11日的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还给我的销售暑假作业的钱。对证据2,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习文涛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情况对此并不知情,其银行卡长期未用,也没有支取打入银行卡内的10000元。对证据2认为其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刘品娟、习文涛当庭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刘义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刘品娟认可,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其中7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中5万元和汇款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刘品娟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自2012年3月29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刘义介绍,原告认识其姐姐被告刘品娟。被告刘品娟于2009年10月25日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刘义出具借条。被告刘品娟于2009年12月9日借原告25000元,约定月息2分,从2009年12月9日计息。被告刘品娟于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45000元,约定月息2分,从2009年12月13日计息。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将10000元款汇入被告刘品娟丈夫习文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通过手机信息、电话一直向被告刘品娟催要借款,并在2012年4月份去被告习文涛办公室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品娟向原告张巧梅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品娟2009年10月25日借原告50000元和2010年11月11日借原告的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品娟2009年12月9日借原告25000元、2009年12月13日借原告45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品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习文涛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习文涛辩称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夫妻经济相互独立,应为被告刘品娟的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义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后将借款交给被告刘品娟,仅对此50000元借款负有与刘品娟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张巧梅要求介绍人刘义对刘品娟其他三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品娟、习文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巧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9日起,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13日起,6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义对被告刘品娟上述还款中的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刘品娟、习文涛、刘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养荣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军

代理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