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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578号

莫振结与深圳市美丽泉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丽泉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振结,女。

上诉人深圳市美丽泉源美容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泉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莫振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莫振结提交一组收条,显示原告经常为被告美丽泉源公司垫款,被告仅确认2010年8月20日的收条真实性,对其他收条不确认。2010年10月7日,深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垫付被告首批货款一万元,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生物公司员工乐某某是收款人,生物公司盖章确认。经庭后向案外人乐某某调查,该生物公司出具的收据属实,当日乐某某带着生物公司的美容产品推广到被告美丽泉源公司,需要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第一次被告支付了1万现金,即原告垫付的涉案项目款项,第二次是被告开具的1万元转账支票。被告引进生物公司的产品和仪器与原告和乐某某达成的一致。在项目引进时,据案外人乐某某所知,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故由谁来支付款项乐某某并没有留意。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在2010年10月左右不止一次以口头形式对项目引进追认,傅某亦跟其明确过项目营运由原告负责。该生物公司所交付的美容产品及仪器也由被告美丽泉源公司使用。傅某还要求生物公司派老师过去辅助这个项目的营运。被告当庭提交一份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其他三方共同合作经营被告,且约定有关人事、采购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四方一致同意。且原告对该合作协议无异议。原告莫振结因被告美丽泉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垫付的货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美丽泉源公司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1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收据证明其向被告垫付了1万元货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但原告代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相应利益,而使原告受损,被告获取上述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美丽泉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振结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美丽泉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需偿还莫振结10000元的垫付款。事实和理由:

一、莫振结在美丽泉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为非本公司员工陈某某、乐某某购买社保福利,至今未作任何说明和补偿,并且其在经营管理期间,账目不清,将2010年10月公司股东汤某某、张某某2人所交付的3万元现金,存入莫振结私人账户中,至今未与公司处理此事。另外,其经营管理期间,公司的物业管理费4000多元未交付,爱薇娃塑形内衣货款4000元也未支付,莫振结以上行为对公司经济造成了损失。

二、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规定,公司引进项目必须签订四位股东共同签字才可生效。莫振结支付本案1万元款项时,并未提前告知其他股东,莫振结违约在先,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莫振结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乐金华的调查显示,上诉人在莫振结支付了涉案项目款项10000元后,先后两次开具10000元的转账支票支付了剩余货款,上诉人一、二审中均确认在莫振结支付了涉案款项后,上诉人还为涉案项目结算了20000元货款。故原审判决查明部分第2页第22行“第二次是被告开具的1万元转账支票”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二审确认对原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仅补充说明莫振结向案外人乐某某垫付涉案款项时没有和其他股东协商。

二、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其上诉状内容主要是认为涉案款项系莫振结单方垫付,没有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上诉状提出的双方其他纠纷内容并不作为上诉请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莫振结垫付的10000元货款。首先,莫振结确实于2010年10月7日代上诉人向深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涉案项目的首批货款10000元,收款人为深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乐某某,余款20000元则直接由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该公司。其次,上诉人亦确认收到该公司交付的该项目产品、仪器,接受了该公司派来老师的辅助培训。而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莫振结上述垫付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了相应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关人事、采购等方面需四位股东一致同意,莫振结引进涉案项目未经其他三位股东同意,系其单方垫付,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莫振结引进涉案项目、垫付首期货款时,虽无证据表明其已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事后上诉人又继续支付了涉案项目的余下货款20000元,收到并使用了涉案项目的产品,案外人乐某某亦证明上诉人多次以口头形式对该引进项目进行追认,明确该项目由莫振结负责,应视为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已知晓并同意接受涉案项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莫振结代其垫付的涉案款项100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关于莫振结在经营管理上诉人期间存在账目不清等其他纠纷内容,上诉人已确认不作为上诉内容,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丽泉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审 判 长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