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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26号

颜国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颜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国明,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05年5月25日被处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颜国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后厅衙巷的公厕门口将一小包净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诺基亚”牌2220S型紫红色手机一部。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国明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通讯工具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通知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国明依法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2220S型紫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