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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199号

应国祥、叶瑞香与应利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应国祥,叶瑞香,应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应国祥。

原告:叶瑞香。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德均。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仁良。

被告:应利民。

原告应国祥、叶瑞香为与被告应利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均、杨仁良,被告应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在1963、1964年期间先后向业主应恩义购买部分房屋,其中堂屋为连拼公用,用于婚丧事宜。目前该房屋已被政府拆迁,被告将公用堂屋确权在自己购买房屋面积之内。二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1、平均分割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家村东宅2、3、4号的一间堂屋;2、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屋契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向业主应恩义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应利民质证认为认可二份屋契;(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已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应利民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讼争堂屋的位置、面貌以及公用的事实。被告应利民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应利民答辩称:堂屋是被告经朱云来及应云湖同意后向业主应恩义买来的,堂屋属于被告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利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屋契一份,用以证明余秀琴经朱云来、应云湖同意签字后把讼争的堂屋出卖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堂屋系婚丧事公用,自古以来是不能买卖的,即使屋契注明堂屋前半间归被告所有也是无效的;(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堂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二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调取了二原告和被告申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二原告与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讼争堂屋的产权,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家村东宅2、3、4号的房屋以及本案讼争堂屋原系业主应恩义所有。1963年12月,应云湖向应恩义购买部分房屋及堂屋后半间并签订《绝卖屋契》。1964年5月30日,朱云来向应恩义购买部分房屋并签订《绝卖屋田文契》。1975年3月9日,被告应利民向应恩义的妻子余秀琴购买剩余的房屋以及讼争堂屋并签订《绝卖房屋契约》,该契约附注载明“堂下前半间所有权归应利民所有,与应云湖、朱云来公行公用”。应云湖、朱云来均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讼争堂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1、应云湖与原告应国祥系父子关系。应国祥通过分家分得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家村东宅4号房屋并向国土部门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朱云来与原告叶瑞香系夫妻关系。朱云来去世后,因其继承人朱亚明、朱小明、朱雅芬自愿放弃对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家村东宅2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继承,由原告叶瑞香继承。原告叶瑞香向国土部门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应利民针对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家村东宅3号房屋向国土部门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利民曾于2008年针对本案讼争堂屋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庄桥国土所答复称“应云湖、朱云来对该堂屋提出权属争议,不同意在界址表上签字,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因此,不能办理一楼前半间堂屋土地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应恩义与应云湖、朱云来签订的房屋绝卖文契以及应恩义的妻子余秀琴与被告应利民签订的房屋绝卖文契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堂屋的产权。结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1、应恩义的妻子余秀琴与被告应利民签订的房屋绝卖文契附注明确约定“堂下前半间所有权归应利民所有”,同时基于习俗约定“与应云湖、朱云来公行公用”。应云湖、朱云来均作为见证人在该文契中签字,表明应云湖、朱云来知晓、认可讼争堂屋已经出卖给被告应利民的事实。“公行公用”只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不影响讼争堂屋所有权的归属。2、被告应利民对于讼争房屋曾向国土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国土部门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原因在于应云湖、朱云来对该堂屋提出权属争议,不同意在界址表上签字,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讼争堂屋权属作出认定。3、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于应利民。由此可见,应利民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讼争堂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主张讼争堂屋属于二原告和被告共有并且诉请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国祥、叶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应国祥、叶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裘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