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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49-1号

李镜明与幸晓新、幸兴灵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49-1号

申请执行人:李镜明,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区××村。

被执行人:幸晓新,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执行人:幸兴灵,男,汉族,××年××月××日生。李镜明与幸晓新、幸兴灵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01)深中法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幸兴灵的配偶何某名下车牌号为粤B×××××小汽车一辆,查封至2013年3月28日止。依法从被执行人幸兴灵的配偶何某名下XX银行XXXX账户、XX商业银行XXXX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6668.75元。上述被查封车辆,未能扣押,暂不能处分。上述被扣划的款项,本院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450.03元后将执行款人民币36218.72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扣划的款项,本院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450.03元后将执行款人民币36218.72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朱轶超

代理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