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庞××。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方××。
原告庞××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庞××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此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于2010年11月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年利率按6.1%计算的利息。如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负担。此款庞××已经预交,由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