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南商初字第353号

厉××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厉××,马××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厉××。

被告:马××。厉××为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厉××到庭参加诉讼,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厉××起诉称,马××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1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马××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厉××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马××因轮胎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厉××借款60000元,归还了4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未还。马××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归还。借条出具至今,马××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马××向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厉××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力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