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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197号

何琼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琼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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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97号罪犯何琼珍,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广利州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琼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于2009年12月4日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琼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琼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琼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