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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09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115**轿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滑县焦虎乡齐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张某某、张某均受伤,两车损坏,齐一某路旁两棵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赔偿齐一某树木款300元,三被害人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某、张二某、齐某某等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证明,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贾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