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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樊某某、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渭南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渭南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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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樊某某,女,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系受害人宋某某之妻。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系受害人宋某某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被告渭南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西五路运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建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正军,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百三巷副**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渭清路西侧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五层。负责人秦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云生,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渭南临渭区凯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民仓,被告王某某、被告凯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正军、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司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某某、被告凯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鹏、被告天安公司负责人秦智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文斌驾驶陕E788**号车牵引陕EB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西禹线83KM+650M处由东向西��驶右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蒲城县交管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者的死亡赔偿金40224元、丧葬费19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339元、摩托车损3000元,合计105324元,被告王某某已付丧葬费20000元,实际请求赔偿8532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自己所经营的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车辆挂靠于被告凯博公司,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被告凯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是肇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未对该车实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高文斌驾驶陕E788**(陕EB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西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83KM+650M处右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斌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第8条、第19条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333.22元。受害人所骑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6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元。高文斌所驾驶的陕E788**(陕EB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属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凯博公司,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方20000元。死者宋某某1939年1月20日出生,生前共生育二子,长子宋恩荣及次子即原告宋某某。长子宋恩荣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樊某某、宋某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销户证明、宋恩荣所书申请等;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司机驾驶证、体检回执单、车辆行驶证等;被告凯博公司提供了车辆保单四份、车辆经营协议书、车辆消贷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所雇佣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受害人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对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原告樊某某的抚养费,但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原告樊某某的扶养义务应由法定义务人即其子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333.22元。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确定为19521���。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某1939年1月20日出生,事故时7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7年,确定为5028元/年×7年=351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5、摩托车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6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为1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67010.22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付费用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宋某某之受害人宋某某医疗费1333.22元、丧葬费19521元、死亡赔偿金3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960元,共计67010.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已付二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予以退还(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部分)。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二原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