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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897号

陶玉招、陶周琼等与潘伟全、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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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陶玉招,居民。原告陶周琼,居民。原告陶周定,居民。原告周志平,居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全,农民,(现羁押于阳朔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写字楼5楼1—3号。法定代表人蒋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文缨,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玉招、陶周琼、陶周定、周志平与被告潘伟全、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陈文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周定、周志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潘伟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荣华、陈文缨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潘伟全驾驶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矮山往龙脊隧道方向右转弯至阳朔60米大道红绿灯处非机动车道内时,右前轮碰撞从矮山往凤鸣圆盘方向直行由周军(��案受害者)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造成周军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伟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4人×70.42元/天×7天=1971元,共计476127元。被告陈文缨已垫付50000元,尚欠426172元。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由被告潘伟全、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2、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3、朔公交字(2012)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潘伟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被告潘伟全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实被告潘伟全取得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实本案的受害者是凤鸣社区居民,他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6、新城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实原告的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他们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周军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

被告潘伟全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事故车桂C×××××的实际车主为陈文缨,其与我公司作为各自独立平等的个体,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清晰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无需为其在营运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车主陈文缨仅是应行业规则需要,将自己所有的桂C×××××号货车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我公司无法有效控制车主陈文缨对该车的营运及被告潘伟全的驾驶行为;第三、我公司未曾从该车的营运所得中获取任何利益,且双方也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在营运中导致第三方受伤,其后果应由被告陈文缨自行承担;最后,被告陈文缨作为桂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由潘伟全驾驶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分行为,潘伟全在驾驶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文缨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该车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桂C×××××号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数额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即被告潘伟全承担赔偿责任,陈文缨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潘伟全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应不予赔偿:首先,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载明,原告均为阳朔镇登子岩村村民,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阳朔镇凤鸣社区居委��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一家的田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因此由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标准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当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或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才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居委会出具的材料证明了原告目前无收入来源,即不存在以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而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及计算赔偿费用的合法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均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被告潘伟全已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最高院是将死亡赔偿金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即也在不应受理的范围内。最后,广西高院(2009)桂请字20号批复也明确了:“不应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因此,对本案法院虽已受理的关于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两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与此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原告不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缨是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以及为方便营运挂靠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C×××××号货车以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我司在各项列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二、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失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231×20=104620元;2、误工费:亲属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高院规定赔偿天数和人数以三人三天计算,参照《解释》第二十条,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3×52.4×3=471.6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受害人生活环境家庭环境,应以10000元为宜。

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桂C×××××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陈文缨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理:1、丧葬费17076符合法律规定。2、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104620元。3、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应以628.8元为宜。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2.4元/天,按照一般办理丧葬事宜花费时间3天,故误工费为52.4×4×3=628.8元。4、精神抚慰金,参照受害人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应以20000元为宜。

二、对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上述赔偿金,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桂C×××××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1年4月27日11时至2012年4月27日11时、2011年4月29日0时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本案事故发生后,本人预付了受害人亲属50000元。恳请法院在核定原告损失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后,扣减该金额退还本人。

三、本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合法、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天的规定,保险人即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C×××××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1年4月27日11时至2012年4月27日11时、2011年4月29日0时至2012年4月28日24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收条2张,证明被告陈文缨已垫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以及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而且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查明:

一、原告陶玉招与本案受害者周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陶周琼、陶周定、周志平均系原告陶玉招与受害者周军的子女,其均为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居民委员会登子岩村居民。原告一家人共承包了集体土地5.58亩,另有开荒地2.70417亩,共计8.28417亩。因新城区开发需要,阳朔县阳朔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9月26日,与原告陶周定及受害者周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该8.28417亩土地全部征收,用于新城区开发。原告一家已无田地可供耕种。

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整体推进我区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01)46号)的精神,适应县城城镇规模不断扩大的需要,抓好城区管理工作,2002年5月20日,阳朔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原来属于阳朔镇矮山村委会管辖的登子岩村划归新成立的凤鸣社区居委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全家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已无法从耕种土地来获取生活来源。而且原告及其全村人自2002年5月20日起已划归凤鸣社区居委会管辖,虽然其户籍登记仍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在城镇里,消费亦在城镇里,今后全家的生活来源仍需从城镇里取得。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1971元(4人×70.42元/天×7天),请求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误工7天,要求过高,酌情定为3天。因此,误工费应为:4人×70.42元/天×3天=845.0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潘伟全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周军撞死,使原告痛失亲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相关司法实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又明显过高,酌情定为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文缨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陈文缨作为司机潘伟全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C×××××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其赔偿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84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921.0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78.96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偿335001.04元给原告。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500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玉招、陶周琼、陶周定、周志平445001.04元。其中由被告陈文缨垫付的50000元退还陈文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由被告陈文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8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启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添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