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8月19日生。辩护人李西涛、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西涛、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BU8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胡营路段,与迎面驶来的滑县万古集辛寨村辛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书: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尸体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