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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619号

常某某、李某某诉常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军,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常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关系一直不错。多年来,二原告一直靠蹬三轮车的微薄收入维持生计。2010年4月以来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便经常性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扬言要将二原告撵出家门,并动手打伤原告李某某。现二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常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子,长子即被告常某甲,次子常某乙,均已成家。现原被告居住于2010年新建的五间二层楼房,其中主房一层的西两间及西配房(厨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余下的房间均由被告夫妻居住。生活中,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被告出手将原告李某某打伤,经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伤性鼓膜穿孔”。现二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维持现有的居住状况。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告常某甲拒不到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伤情照片、长治县韩店镇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儿子常某甲和常某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次子常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常某乙应当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常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的一半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为300元,被告承担二原告一半赡养费即300元,二原告日后的医药费,花费500元以内的由二原告自负,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常某甲负担二分之一。原被告现居住于五间二层楼房,并实际分配使用,应维持现状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都要注意处事的方式方法,原告要学会宽容子女,被告也要尊重孝敬父母,切实履行起对父母亲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坚决杜绝再次发生殴打父母的事件发生,为后辈起榜样作用。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本院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李某某独立生活,并将现居住使用的主房一层西两间及西配房作为养老房继续占有使用,被告不得干涉。

二、被告常某甲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常某某、李某某赡养费3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已到期的赡养费;之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常某某、李某某日后的医药费花费500元以内的由二原告负担,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常某甲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

人民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义务。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