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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82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刘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马俊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XX,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27.1元(截至2011年8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01.24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025.86元,共计人民币5027.1元(截至2011年8月22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金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3。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刘立的签名及日期。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4001.24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1年8月22日,共产生利息和其他费用1025.86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01.24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025.86元及自2011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零一元二角四分、利息和其他费用一千零二十五元八角六分,以上共计五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并支付自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健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