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梁兆永,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美、蔺存宝,均为广东宝慧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灼,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月玲,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桂添,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招自文,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等超、袁秦扶,均为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兆永诉被告何灼、黄月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8日原告梁兆永申请追加招桂添、招自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
审判员李军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招桂添、招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经贵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贵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93851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贵院以(2004)佛禅法执字第1163号恢1《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因一直未能拿到执行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本案被告何灼(当时自称“亚焯”)向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招桂添、招自文收取货款,之后,一直未得到何灼任何回复。后来,原告找贵院执行局询问案件执行情况,才得知招桂添、招自文向何灼支付了24万元。于是,原告立即打电话找“亚焯”核实该情况,但何灼就跟消失了一样,不接电话,不回消息,更不露面。之后,原告多次找禅城区政府信访去寻求帮助,被告知要去检察院举报。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7日决定立案,并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就原告反映的何灼私自将招桂添、招自文支付给原告24万元货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之后,原告又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告“亚焯”,但法院告知必须要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资料才能予以立案,原告又几次去禅城区公安局和南庄派出所查询“亚焯”的身份资料,均被告知查无此人,原告才知道“亚焯”是假名字,最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终于打听被告实际名为“何灼”,在2012年8月8日经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查到被告何灼以及其配偶的身份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何灼故意利用虚假的名字,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向招桂添、招自文收取货款并将要回的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灼应向原告返还其据为己有的货款24万元。
被告何灼与被告黄月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月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灼将货款24万元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黄月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灼、黄月玲共同辩称:1、被告何灼没有受过原告委托,向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招桂添、招自文收取货款。也从未收到两第三人支付的240000元。2、原告承认经检察院审查,并未查实何灼将2400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共同辩称:
一、第三人无需对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1、第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已足额出资,应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新冠公司承担责任。2、新冠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与申请注销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二、在原告对新冠公司申���执行一案(2004)佛禅法执字第1163号中,法院已裁定第三人无需对新冠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终止审查决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经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原告确认已收到了第三人已支付的24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诉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招桂添、招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质证,两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案,招桂添、招自文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反映已给“梁兆永老表”24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也与被告无关,笔录反映的是原告的表亲收取240000元,被告与原告不是亲戚关系。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将240000元交给原告的表亲。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访人提交材料清单、申请抗诉书、民事申诉案件立案决定书、终止审查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7日决定立案,并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就原告反映的何灼私自将招桂添、招自文支付给原告240000元货款据为已有的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抗诉书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其所反映的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上述证据都没有反映被告与原告起诉的案由有任何关联性。经质证,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将240000元交给原告受托人,检察院也没有否认第三人将240000元交给原告的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上,原告也确认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40000元。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诉讼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欠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付款240000元给原告,因���付款时原告已将原件交给第三人,所以原告手上没有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原件是由原告交给被告何灼代理收取货款的凭证,既然已在第三人手上,证明被告何灼也代原告收取24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情况不清楚。2、(2009)佛禅法民三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无须对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起诉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第三人的纠纷已经全部调解完毕及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2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确认已收取100000元整,此前收取的240000元由被告何灼收取,原告并未实际收取2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何灼、黄月玲及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对原告梁兆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何灼、黄月玲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兆永与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招桂添、招自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为:
一、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梁兆永货款共65万元,由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前分十三期清还给原告。具体还款办法:由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从2004年4月份起至2005年4月份止,每月的28日前各清还5万元给原告。
二、如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任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的欠款总额793851元(已包括诉讼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如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需办理该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被告招桂添、招自文必须提前30日通知原告。否则将由被告招桂添、招自文对第二项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果其他人冒充招桂添、招自文的名义办理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则招桂添、招自文无需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被告招桂添、招自文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2820元,由���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为此,本院出具案号为(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新冠印染公司被佛山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本案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佛禅法民三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09年12月14日,第三人招桂添、招自文作为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询问笔录中陈述于2008年12月支付人民币24万元给原告梁兆永的老表。就执行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察院提出抗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决定招桂添、招自文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并终止审查。后原告与招桂添、招自文就股东权纠纷,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经(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梁兆永货款共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现梁兆永同意折减收取39万元整,包括此前已支付的24万元,由招桂添、招自文借支给新冠公司分2期清还给梁兆永,具体还款办法:1、签本《调解协议书》当时支付10万元整;2、2011年4月18日由招桂添、招自文将余款伍万元整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民���科检察官的见证下支付给梁兆永,承诺放弃剩余部分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
二、梁兆永确认在本调解协议发生效力之后与招桂添、招自文,及佛山市新冠印染有限公司的相关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梁兆永不再就此事再行提起诉讼或上访。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何灼代收执行款24万元未向其返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灼、黄月玲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灼是否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取执行款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因与第三人的诉讼纠纷,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已经将执行款项24万元交给被告何灼,被告何灼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并没有收取该24万元。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委托被告对第三人款项进行代收,但没有证据���以证实该观点,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款项;即使争议中的《欠条》原件在第三人手中,也证实不了第三人是支付了给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不了款项是由被告何灼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灼收取原告执行款24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兆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共4170元,由原告梁兆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家眉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
原告:梁兆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先锋村桥头横直巷9号。委托代代理人:王美美、蔺存宝,广东宝慧事务所律师。1370296****、1582067****.
被告:何灼,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218号。
被告:黄月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东井村218号。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1354251****。
第三人:招桂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井深村大巷口街4号。
第三人:招自文,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井深村三丫街二巷15号。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袁秦扶,均为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1380262****、13433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