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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2778号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则栋,男,1969年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郯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则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并时常怀疑原告出轨,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男孩杨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杨某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超

审 判 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李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