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48号
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星。
委托代理人:王晓。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扬长甫。
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山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支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2年4月供应结束。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833立方米,货款4049465.7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648698.7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8698.7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业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按供货方实供方量结算,购货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供货方上月所供货款,购货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应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供货方也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如发生诉讼,供货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购货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2年4月停止供货。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委托高文华等人为其公司的联系人员,办理相关事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833立方米,货款4049465.72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高文华签字确认2012年4月前欠货款796530.65元,4月1日至4月27日欠货款202168.14,合计欠款998698.79元。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48698.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成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1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面证明委托书、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本院根据当事人违约情节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8698.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付)及律师代理费31960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建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