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0号
原告:杨晓萍,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萍与被告章建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章建安、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臣、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萍诉称:2012年5月8日7时许,章建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车由南向北沿肥东县店埠镇新街行驶至老车站广场处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擦由北向南其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038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建安辩称:其垫付了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亚出租公司辩称:皖A×××××号车系其公司的出租车,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新亚出租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5、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章建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也请法庭核实,应提交驾驶员道路客运服务资格证;证据病历、出院小结请法庭核实,在医疗费票据中应当扣除20%-3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349元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请法院依法扣除,陪护费一张11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工作地点和事故发生地不符;证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章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新亚出租公司和人保合肥公司对章建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章建安和新亚出租公司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7时许,章建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其他机动车由南向北沿肥东县店埠镇新街行驶至老车站广场处时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擦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12222012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三月;同年8月14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建休一个月;同年9月14日原告又到该院复诊建休两个月。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353.38元。其中章建安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7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皖A×××××号车登记车主为新亚出租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为该车向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章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新亚出租公司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与章建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24天,医院又建议休息六个月,原误工期限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为204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2713.36元(40640元/365天×204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4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07.08元、误工费22713.36元、护理费5865元(78.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37229.44元。章建安请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合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杨晓萍120000元;
二、被告章建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晓萍17229.4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萍13783.55元(17221.28元×8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告杨晓萍133783.55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告杨晓萍133229.44元,向被告章建安支付其垫付款554.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原告杨晓萍负担35元,由被告章建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