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97号
原告:王某,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一女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几次托人与我协商离婚未成。2012年9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决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9日生一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订婚后,原、被告在高庙王粮所上班,经常见面,相互来往。结婚后,原告有时外出打工,回家时间无规律,被告在家照管孩子。原、被告因家琐事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互尽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海
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汤之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