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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刑初字第1775号

曹乃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乃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乃香,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乃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乃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乃香在乐清市虹桥镇潘宅村兴弘洗车店清洗被害人陈某的轿车时,趁人不注意时窃取陈某放在驾驶室脚垫下的现金2000元。现该200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乃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乃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乃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且被盗赃款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曹乃香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乃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