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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执恢复字第144号

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闵执恢复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罗店经济发展区。申请执行人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009.30元;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215,133.3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0.19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2,266.79元。因义务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

一、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9万元,此款应于2008年11月底前付5万元、12月底前付10万元,2009年1月25日前付14万元;

二、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案执行费5054.84元;

三、如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和解方案履行,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因被执行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申请执行人壳牌道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经营地址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3万元外,余款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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