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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

张铁锤,朱变,张华蕾,张华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原告张某,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朱某,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某、朱某委托代理人郭全成,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饶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张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张某某。2012年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王某、张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抢救费用1027元。2012年2月1日张某某的亲属向被告报案,并申请保险金理赔,2012年7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完毕材料后,被告又以缺少配偶结婚证明、缺少张某甲出生证明、户口本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张某甲没有上户口,出生证明也丢失,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张某甲是张某某与王某女儿,被告仍然拒赔无理,请求判令:1、被告向四原告给付张某某保险金251027元;2、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10000元(从2012年7月4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3、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被告无理拒赔造成原告的索赔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从申请理赔时之日至起诉均未提交张某甲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张某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二、根据智盈人生保险条款4.2条,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2条的约定,受益人申请领取保险金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医院病历资料不属于该范畴,本案未能成功赔付的责任在于原告一直未能提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材料,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索赔费用均无法律依据。王文秀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是直到起诉时才作为证据提交,2012年4月19日、7月4日两次向我公司提交证据时均未提交该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主险为智盈人生(810),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523),保险金额100000元,无忧医疗A(529),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张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某某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张某某”。2012年1月30日,张某某在确山县古马路刘店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77.28元。之后四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张某为张某某父亲,原告朱某为张某某母亲,原告张某乙为张某某女儿。关于原告张某甲的身份,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称小孩未上户口,出生医学证明也已丢失,其向本院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证明显示,王某于2007年6月28日在该医院生育一女孩,小孩名字填写为张某甲,父亲名字显示为张某某。四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时提供了确山县刘店镇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张某某生前育有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其中张某甲出生日期显示为2007年6月28日。另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丁司垱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王某(身份号码××)与王某(身份号码××)为同一人。被告提供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3.5条约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4.2条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须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被告提供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上述保险条款中“有效身份证件”约定为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以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再查,原告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申请理赔,因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5月18日撤件;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申请第二次理赔,因提供的受益人材料不完整(缺少配偶结婚证明、张某甲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身份证明),于2012年8月7日撤件;2012年9月3日因理赔申请资料客户一直未及时补充,公司无法正常受理该理赔案件,故退回以上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被告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身故保险金应由其法定受益人领取。根据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证明,并结合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张某甲为张某某女儿,张某甲为张某某身故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其在本案中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保险金数额,四原告请求智盈人生保险金150000元,无忧意外保险金100000元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四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077.28元,四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付1027元,根据《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该医疗费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数额并扣除免赔额100元后为902元,四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保险金共计为250902元。根据《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3.5条约定,四原告作为受益人并未确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应当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院据此确定四原告每人应领取的保险金为62725.5元。因四原告在索赔时提供的证明张某甲身份的资料未能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要求,被告据此未支付保险金,不属无故拒赔,四原告请求因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10000元、被告拒赔造成的索赔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诉讼并非因被告无故拒赔而引起,四原告通过诉讼确定受益人的身份及赔偿数额,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案件受理费由四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各6272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64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