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柴玉清,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柴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柴金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柴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370725197608140679。
被告:柴洪江,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柴家庄村村民,现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柴玉清、柴金明、柴洪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平、王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玉清、柴金明、柴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柴玉清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柴金明、柴洪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柴玉清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玉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9日,被告柴金明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柴玉清、柴洪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柴金明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金明仅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玉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柴金明、柴洪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金明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6007.78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本金480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柴玉清、柴洪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5月3日,柴玉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柴玉清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柴金明、柴洪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5月3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柴玉清发放借款40000元。3、2010年4月29日,柴金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柴金明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柴玉清、柴洪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0年4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柴金明发放借款50000元。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
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柴玉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柴金明、柴洪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柴玉清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玉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4月29日,被告柴金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柴玉清、柴洪江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柴金明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金明仅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玉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柴金明、柴洪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柴金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利息为6007.78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480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四、被告柴玉清、柴洪波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伟
人民陪审员 孔宪增
人民陪审员 李和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