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平,女,42岁,1970年4月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姚庄村道北东路。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爱平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宝鸡商场二楼欧时力专柜,趁店员席某某不备,将欧时力专柜一件欧时力牌橙红色大衣和一条欧时力牌浅绿色连衣裙盗走,张爱平逃至商场一楼电梯口时被商场保安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咖色皮包内搜出其盗窃的欧时力牌大衣一件及欧时力牌连衣裙一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整)。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席某某、路某某的陈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爱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平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巴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