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杜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涛,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焉淑红,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纬二路49号营业楼主楼11层B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林,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付海涛、焉淑红、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涛、焉淑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5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期限240个月,第一被告用位于乳山市祥和小区20-3-201号之房产作抵押,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被告为保证人。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第一被告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2年3月29日贷款本息78716.50元,支付律师费6100元,合计为84816.50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海涛、焉淑红、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付海涛、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A141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海涛向原告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被告付海涛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城区祥和小区20-3-20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0514**)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被告焉淑红作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字第053144号。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海涛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5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付海涛尚欠原告本金71650.67元未还。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6100元。另查明,被告付海涛购房时与被告焉淑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海涛、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付海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焉淑红与被告付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海涛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焉淑红对此事亦知晓,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海涛、焉淑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海涛、焉淑红连带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付海涛以房屋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焉淑红亦签字同意,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应在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海涛、焉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1650.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付海涛、焉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6100元;
三、原告对被告付海涛、焉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城区祥和小区20-3-20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按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以上债务,由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海涛、焉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义
审 判 员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宋佳容